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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約瑟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約瑟於民國107 年9 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二」、「高誌駿」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由「高誌駿」指揮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高誌駿」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黃約瑟、「大老二」、「高誌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17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羅苡瑄,向羅苡瑄佯稱係VANCAZA 網路店家,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覆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取消交易云云,致羅苡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嗣由黃約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高誌駿」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開羅苡瑄所匯入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高誌駿」,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羅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約瑟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8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47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47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93頁及反面、第99頁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大老二」、「球球」均僅係綽號,無法因此判斷分別為相異之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高誌駿」與「大老二」、「流川楓」、「球球」均係不同人,「大老二」與「高誌駿」係不同人,「大老二」也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第55頁),且被告亦稱係由「高誌駿」負責提供金融卡,其上游是「高誌駿」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高誌駿」、「大老二」等3 人以上共同組成,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大老二」、「高誌駿」就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之分工,分別各擔任居間聯繫、提領款項等任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既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行,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高誌駿」所交付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即羅苡瑄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應「球球」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造成告訴人羅苡瑄之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迭次供述均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為詐欺所得金額之1%,且本次由「高誌駿」給予其報酬等語,則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30,000×1%=300),自應予以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 年9 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二」、「高誌駿」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大老二」、「高誌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下旬之不詳時日,即參與由「大老二」、「高誌駿」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直至107 年10月中旬之不詳時日,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第54頁),,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43 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第9 號繫屬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高誌駿」、「大老二」,犯罪時間則係於107 年9 月14日,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且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故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聯邦銀行803-07│20,000元  │
│    │10日      │復興路236號 │0000000000號帳│          │
│    │下午8 時48│            │戶            │          │
│    │分許      │            │              │          │
├──┼─────┤            │              ├─────┤
│ 2  │107 年10月│            │              │10,000元  │
│    │10日      │            │              │          │
│    │下午8 時49│            │              │          │
│    │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