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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 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潘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6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 2019/00000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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