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