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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9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玖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更正為「9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菸草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菸草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雖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增加毒品散布之風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合計驗餘淨重49.199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1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9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潘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6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淨重49.620
    4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住福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7 月29日18時許,在前開旅館房間內,經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 共計含袋毛重61.3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56公克) 、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 含袋毛重30.44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0.9854公克)
    、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佳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上開物品。          │
│    │目錄表、證物照片      │                        │
├──┼───────────┼────────────┤
│3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被告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    │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重 49.6204 公克。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
    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則移請報告機關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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