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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後段所載「108 年度」更正為「107 年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應認被告係在員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本次犯罪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陳世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明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1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口處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隆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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