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隆 (現在法務部○○○○○○○○○○○)
- 被告
- 許明吉
- 被告
- 曹郁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梁仁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明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仁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隆、曹郁萱、梁仁溢未扣案之新臺幣各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世隆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本案「阿閎」所屬詐欺集團無充足證據證明與該案為不同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陳世隆便自行於109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代價,向許明吉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要求配合提領款項,於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尋求其配偶曹郁萱、友人梁仁溢一併配合提領贓款(無證據證明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有加入「阿閎」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而陳世隆、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梅月佯稱「係其姪女,欲向邱梅月借款」云云,致邱梅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而陳世隆則與曹郁萱、梁仁溢於同日上午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市林森路許明吉住處與許明吉會合,再由曹郁萱陪同並監督許明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取款,陳世隆、梁仁溢則在距離銀行不遠處之新竹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等候暨伺機觀察周遭情形,嗣許明吉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成功提領31萬元贓款後即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陳世隆,並由陳世隆從中分配35000元予許明吉,及分配各60000元予梁仁溢、曹郁萱及自己,剩餘款項則前往新竹火車站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邱梅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隆、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9、90、193-194、210頁,其中許明吉經本院告知本案一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罪名後,仍自白犯罪),並經證人邱梅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偵3552卷【下稱偵卷】第112-113頁),且有本案臨櫃取款時監視錄影及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偵卷第50-57、85、87、89-90頁)、邱梅月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第114-12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許明吉部分漏未一併引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許明吉前已有在國外地區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犯罪經驗,對於提供報酬要求配合擔任人頭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於現今典型詐欺集團手法一事顯難諉稱不知,其並因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加以補充;且因此部分罪名成立與否,僅涉及許明吉主觀犯意之認定,就客觀事實、即其本案實際上所為「犯罪實行行為」部分則未有所擴張或變動,故與擴張起訴範圍無涉,併此敘明。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邱梅月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陳世隆、許明吉、曹郁萱、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世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陳世隆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邱梅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等依前科紀錄可知之素行、許明吉於審理中已賠償邱梅月35000元並調解成立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
㈠陳世隆、曹郁萱、梁仁溢未扣案之現金各60000元(即共計180000元),為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曾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許明吉於審理中已依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如數賠償邱梅月35000元,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275頁),自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