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同年8 月4 日某時許,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林宗志」等人致電予黃煒翔,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致黃煒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黃煒翔發覺有異且報警查辦,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即提領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煒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9 年11月9 日嘉義字第109800431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 年11月5 日嘉義字第110800639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隆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黃煒翔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法條以供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煒翔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黃煒翔詐得15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109 年11月24日返還告訴人( 見審簡卷第27頁) ,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