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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記載之「臺語」及有關暴行妨害公務之論述均應刪除。

三、訊據被告羅一翔於偵訊最後雖自承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然其警詢、偵訊前階段則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伊沒有前排門牙,伊一大聲講話就容易噴出口水,伊沒有惡意要衝撞員警,伊當時有飲酒且伊有恐慌症,警方當時採取管束動作時,伊身體不自覺採取反抗的動作,伊會辱罵員警「操你媽,你攻擊我」係因伊有恐慌症且在警方制伏的過程中感到不舒服,才會說出這些話,伊不是故意造成警方傷害,伊當時是有恐慌症發作,且當時沒有服用恐慌症藥物,所以情緒十分不穩定,而且還有飲酒,當警方將伊帶返所後,讓伊服精神疾病的藥物後,伊的精神狀況就比較緩和云云;復於偵訊辯稱:伊本身有恐慌症,伊講話大聲時口水會噴到他人,結果警察就以為伊是故意的,後來就把伊壓制在地,伊就恐慌症發作,且伊又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所以才發生本案,伊無意要與員警發生衝突,員警受傷是自己壓制伊受傷的,伊掙扎時員警受傷的,不是伊攻擊員警,且伊沒有用口水噴他,員警誤會伊了,侮辱公務員是因為伊被噴辣椒水所以才罵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員李鼎元佩帶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相關人等之對話大致與警員李鼎元製作之卷附譯文相符。另應補充如下。⑵在李鼎元叫兩個人(即被告與其妻邱琬婷)都將證件拿出來時,尚有詢問被告、邱琬婷是誰開車,可聽見邱琬婷小聲回答『是我』,被告則在一旁點頭,李鼎元詢問在被告左手邊之另一戴眼鏡戴口罩之車禍相對男子是被告或邱琬婷開車,該男子稱其被撞,沒有看到誰開車,李鼎元隨即叫被告及邱琬婷都將證件拿出來。②被告因不滿李鼎元叫其把證件拿出來,大聲叫喊可以去調攝影機,惠譯賢警員稱『這麼大聲幹嘛』,被告身體逼近警員惠譯賢,並舉起右手指向後方車禍現場稱『現在去調攝影機』,惠譯賢以右手擋住被告左胸前,並稱『你過來幹嘛」,被告稱『是你先推我,你誤會我,你調攝影機怎麼辦,是你先碰到我的』,李鼎元在旁一面叫被告不要激動,一面將右手搭在被告左側脖子上,並稱『你打啊,打啊,全部打出來』,被告向身後轉,惠譯賢用胸部擋住被告去路並以左手碰被告左胸前一下,被告稱「你打我幹嘛」,員警隨即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稱『操你媽,你攻擊我』,李鼎元重覆稱『你再打』,惠譯賢從被告後方將之鎖喉在地,被告向李鼎元喊『是你先打我』,李鼎元叫被告不要激動,又反覆稱『你再踢我』,被告稱『你先打我的』,同時惠譯賢將被告壓制在地,在影片過程中,被告並無對李鼎元、惠譯賢二警員施以積極之強暴之不法腕力,而係消極抗拒員警壓制,而員警亦無毆打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依上開勘驗,警員李鼎元、惠譯賢壓制被告時,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員警「操你媽」,再在上開影片中,並無攝得被告對李鼎元、惠譯賢二警員施以積極之強暴之不法腕力,而係消極抗拒員警壓制,是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然被告於掙扎之際,應可預見其掙扎可能對員警造成傷害,仍在員警勸阻之下執意為之,是其對李鼎元、惠譯賢二員警之本件傷害結果自應負不確定傷害罪責。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犯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若果成罪,則與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刑法第104 條第1 項雖側重保障公務執行之不可侵凌性,然亦兼括保護公務員個人人格尊嚴不遭貶抑、羞辱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罪,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僅單純保障個人人格尊嚴而言,彼此間顯具「全部」、「部分」法之關係,依法規競合「全部分優於部分法」之法理,自應僅論以該罪,毋再贅論刑法第309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聲請人指被告之舉尚該當公然侮辱罪乙節,自有未合。

㈣再被告雖辯以其患恐慌症,當時未服藥云云,然不但未據被告提出其患病之證明,且恐慌症與必欲為某種犯罪行為,或行為認知及依行為認知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涉,被告以此為辯,不足以減免罪責。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而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台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之一即與本罪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肆意出言辱罵,並於抗拒壓制時造成員警之傷害,暨辱罵之內容、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1376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
    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因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李鼎元擔服巡邏勤務
    行經該處,見有車禍案件即進行保全現場及實施資料抄登等
    法定程序,羅一翔因渾身酒味,惠譯賢及李鼎元為確認車輛
    駕駛人而詢問在場相關人,致羅一翔心生不滿,情緒激動,
    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及李鼎元,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先以臺語「操
    你媽」等語辱罵惠譯賢及李鼎元,並左手手肘毆打、右腳猛
    踹李鼎元,另以雙手抓傷惠譯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惠譯賢及李鼎元執行公務,並致使惠譯賢受有雙手肘挫傷
    及擦傷、右上肢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李鼎元受有雙側性
    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惠譯賢及李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
    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密錄器錄
    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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