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一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一翔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適有擔任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李鼎元行經該處,見有車禍案件即進行保全現場及實施資料抄登等法定程序,羅一翔因渾身酒味,惠譯賢及李鼎元為確認車輛駕駛人而詢問在場相關人,致羅一翔心生不滿,明知惠譯賢及李鼎元均係著警服之警員,正執行警察勤務,且可預見抵抗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於拉扯、抵抗間均可能導致警員受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邊,因拒絕配合警員調查而對警員大聲咆哮、復突以身體逼近惠譯賢,而為惠譯賢即時制止,且經惠譯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羅一翔實施管束,羅一翔因企圖抗拒惠譯賢實施管束,而與惠譯賢、李鼎元發生拉扯,期間並以臺語「操你媽」辱罵惠譯賢及李鼎元,復致惠譯賢及李鼎元於壓制羅一翔之過程,因遭羅一翔拉扯,致惠譯賢因此受有雙手肘挫傷及擦傷、右上肢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李鼎元則受有雙側性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惠譯賢及李鼎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羅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1至5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本院簡上字卷二第89至92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1頁、第93頁),並有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李鼎元108 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及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勘驗筆錄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2 紙、警員密錄器擷取圖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第30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本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傷害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分別與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20,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就本案均請本院依法處理,對於本案被告量刑均無意見等節,有和解書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3頁、第27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第33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致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後力求補償以表悔意,並已填補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相衡,已有過重之情,被告以本案已與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達成和解,請求輕判執為上訴之詞,即屬有理由,故本院應撤銷原審判決,而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惠譯賢、李鼎元執行勤務並進行案件調查之行為,竟以口出惡言、以身體逼近警員並抵抗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致警員惠譯賢、李鼎元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另有以其左手手肘毆打、右腳猛踹李鼎元,以及以雙手抓傷惠譯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惠譯賢及李鼎元執行公務,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惠譯賢、李鼎元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李鼎元佩帶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①相關人等之對話大致與警員李鼎元製作之卷附譯文相符。另應補充如下。⑵在李鼎元叫兩個人(即被告與其妻邱琬婷)都將證件拿出來時,尚有詢問被告、邱琬婷是誰開車,可聽見邱琬婷小聲回答『是我』,被告則在一旁點頭,李鼎元詢問在被告左手邊之另一戴眼鏡戴口罩之車禍相對男子是被告或邱琬婷開車,該男子稱其被撞,沒有看到誰開車,李鼎元隨即叫被告及邱琬婷都將證件拿出來。②被告因不滿李鼎元叫其把證件拿出來,大聲叫喊可以去調攝影機,惠譯賢警員稱『這麼大聲幹嘛』,被告身體逼近警員惠譯賢,並舉起右手指向後方車禍現場稱『現在去調攝影機』,惠譯賢以右手擋住被告左胸前,並稱『你過來幹嘛」,被告稱『是你先推我,你誤會我,你調攝影機怎麼辦,是你先碰到我的』,李鼎元在旁一面叫被告不要激動,一面將右手搭在被告左側脖子上,並稱『你打啊,打啊,全部打出來』,被告向身後轉,惠譯賢用胸部擋住被告去路並以左手碰被告左胸前一下,被告稱「你打我幹嘛」,員警隨即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稱『操你媽,你攻擊我』,李鼎元重覆稱『你再打』,惠譯賢從被告後方將之鎖喉在地,被告向李鼎元喊『是你先打我』,李鼎元叫被告不要激動,又反覆稱『你再踢我』,被告稱『你先打我的』,同時惠譯賢將被告壓制在地,在影片過程中,被告並無對李鼎元、惠譯賢二警員施以積極之強暴之不法腕力,而係消極抗拒員警壓制,而員警亦無毆打被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壢簡字卷第29至30頁)。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警員惠譯賢、李鼎元壓制被告時,並無攝得被告有何對警員惠譯賢、李鼎元施以積極之強暴之不法腕力等節,而僅可認定被告係消極抗拒警員壓制,足見被告並未有積極衝撞或主動拉扯警員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以左手手肘毆打、右腳猛踹、雙手抓傷等強暴方式以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應屬不予配合警方實施管束、壓制之掙扎,尚非不法腕力之實施。而警員惠譯賢、李鼎元所受前開傷勢,亦係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所致,亦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強暴行為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