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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毒品」;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第五行至第七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①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遭撤銷)。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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