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2年毒聲字第139 號」更正為「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查獲」補充更正為「經警盤查,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其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另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後,被告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員警,並配合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87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