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4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47號
被 告 林澤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
交易字第136 號決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9 月2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
水庫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
475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分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