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707至3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遭竊機車車種,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遭竊物品,應更正為:「玉手鐲2 個、精品手鍊2 條、名牌耳環3副、紅寶石耳環及項鍊1 組、黑寶石耳環及項鍊1 組、SONY筆電1 台、SONY手機1 支及名牌包2 個(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燕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及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林明正、陳芯驊、周月美及鍾燕昭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明正;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燕昭,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據告訴人陳芯驊、周月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陳芯驊、周月美)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
│ 1 │手機1 支(廠牌、│
│ │型號均不詳) │
├──┼────────┤
│ 2 │玉手鐲2 個 │
├──┼────────┤
│ 3 │精品手鍊2 條 │
├──┼────────┤
│ 4 │名牌耳環3 副 │
├──┼────────┤
│ 5 │紅寶石耳環及項鍊│
│ │1 組 │
├──┼────────┤
│ 6 │黑寶石耳環及項鍊│
│ │1 組 │
├──┼────────┤
│ 7 │SONY筆電1 台(已│
│ │故障) │
├──┼────────┤
│ 8 │SONY手機1 支 │
├──┼────────┤
│ 9 │名牌包2 個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62號
108年度偵字第3707號
108年度偵字第3708號
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古成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在座位區趴睡之林明正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
二)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前,因見陳芯驊所騎乘
價值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即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月14日凌晨0 時4 分許,為警
尋獲該車,惟鑰匙、坐墊車廂內棉布、耳機等價值4000元財
物則不翼而飛。(三)於107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 26 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175巷口旁產業道路,以自備鑰匙
(業已下落不明)竊取周月美所有價值2 萬元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得逞。嗣於翌(6 )日晚間11時42分許為警
尋獲。(四)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攀爬圍牆
沿鐵皮屋頂由2 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鍾燕昭之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竊取護照、台胞證
、價值3 萬元之外幣,得逞後逃逸。嗣經警採證送驗,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芯驊、周月
美、鍾燕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古成龍坦承不諱,並就前述不翼而飛
之鑰匙、耳機等財物辯稱其留置在車上等語。而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並經證人林明正證述屬實,且有監錄設備影像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二)部分亦經證人陳芯驊證述明確,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
憑;(三)部分則由證人周月美證述屬實,且有車籍資料、
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參。(四)部分同經證人鍾燕
昭證述無訛,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為據,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犯同法
第 3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所得未經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