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哲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