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許偉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盧賢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翔實論述,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其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接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擔任車手收取本案款項,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