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鴻
朱宥宇
楊勝文
李致維
洪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19 號、第11820 號、第17121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鴻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行原載「以3 萬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欄一、㈡第16至17行贅載之「沈玉慧、汪秀節」等字,均應刪除;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朱宥宇、楊勝文及洪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徐銘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108 年2 月21日桃營字第1081800165號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銘鴻、朱宥宇、李致維、楊勝文及洪竫誠所為,均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5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彼等均已著手於幫助詐財犯罪之實行,分別因郵局收到緊急防制詐騙通報、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中斷匯款及被害人潘碧霞之夫識破等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皆為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等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等犯行所將滋生之危害甚鉅,惟幸經承辦匯款之人員及被害人及時發覺,未致實損,末以被告李致維、楊勝文、洪竫誠皆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被告朱宥宇事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被告徐銘鴻則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化,冥頑不靈之徒,態度都見尚可等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徐銘鴻現職之為「水電」,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被告朱宥宇、李致維及洪竫誠於案發時之職業各為「服務業」、「服務業」、「無」,家境俱屬「勉持」或「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全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銘鴻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被告李致維及洪竫誠交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等各物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徐銘鴻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已獲取報酬2 萬元且全歸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朱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徵之被告徐銘鴻於本院訊問時亦坦供:是我本來有欠他(指朱宥宇)錢,他可能認為抵銷,「(所以是他拿到錢把錢給你,你再把錢還給他,等於你的債務已經清償就消滅了)是」等語,因之,既全額供清償本身前已負欠之債務,則值清償前該款係已悉數歸其所有明甚,佐此堪認朱宥宇之此部分供述符實,是此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銘鴻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致維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獲取報酬1 萬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該款項亦為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同應依前揭規定對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1 本 │ │ │:00000000000000 ) │ │ ├──┼──────────┼────────┤ │ 2 │郵政金融卡(帳號:028│1 張 │ │ │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