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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 號、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魯曼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魯曼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曼君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當時盤查我身份發現我有毒品前科,問我還有沒有在用毒品,我就老實跟警方稱我有再用,並主動交付我放在房間的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381卷【下稱毒偵4381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上述被查扣毒品【即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等案是否你在警察盤查時主動交出?)對。」等語(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屬實。是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④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器具」欄所示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6 年7 月9 日晚│以燒烤吸食器之│嗣於106 年7 月9 日晚│魯曼君施用第二│
│    │間7 、8 時許,在│方式,施用第二│間8 時25分許,在左揭│級毒品,處有期│
│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級毒品甲基安非│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徒刑壹月,如易│
│    │路1151巷5 之1 號│他命1 次。    │下列「扣案毒品」欄所│科罰金,以新臺│
│    │居所。          │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非他命1 包及「扣案器│日。          │
│    │                │              │具」欄所示之物。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結晶顆粒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21日UL/201│
│    │  │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結晶顆粒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                │捌壹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扣│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所用之物                │
│    │器│削尖吸管        │壹支                  │                        │
│    │具│                │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二 │107 年4 月13日晚│以燒烤吸食器之│嗣於107 年4 月17日某│魯曼君施用第二│
│    │間某時,在桃園市│方式,施用第二│時,警方持臺灣臺北地│級毒品,處有期│
│    │龜山區壽山巖涼亭│級毒品甲基安非│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徒刑貳月,如易│
│    │內              │他命1 次。    │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科罰金,以新臺│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日。          │
│    │                │              │對魯曼君強制採尿送驗│              │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
│    │                │              │性反應。            │              │
│    ├─┬──────┴───────┴──────────┴───────┤
│    │書│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證│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253)。│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三 │107 年11月5 日晚│以燒烤吸食器之│嗣因魯曼君經緩起訴付│魯曼君施用第二│
│    │間7 時許,在臺北│方式,施用第二│保護管束,於107 年11│級毒品,處有期│
│    │市文山區景華街31│級毒品甲基安非│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徒刑貳月,如易│
│    │號6 樓住處      │他命1 次。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科罰金,以新臺│
│    │                │              │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日。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
│    │證│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