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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定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非本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也可預見他人收集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下旬之某日,明知陳宣媗(其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暱稱「胖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仍居間聯繫介紹羅翊杉(其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將其於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翊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胖哥」,以供「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施明德、陳明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明德、陳明新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定玹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翊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宣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新、施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5 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0619號函及人頭戶羅翊杉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1 份。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60097910號函及人頭戶羅翊杉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

(七)告訴人施明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及其與臉書暱稱「李武賢」之人的對話、臉書截圖11張。

(八)告訴人陳明新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其與臉書暱稱「李武賢」之人的對話截圖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於將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就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相關犯罪之情形應有預見,亦實際上替陳宣媗、「胖哥」等人居間介紹,令其等順利取得羅翊杉之郵局帳戶,並使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得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復無充分證據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手法及方式有何進一步之認識,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當時主觀上所能預見之幫助故意之認識範圍內,究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居間聯繫之幫助行為,令陳宣媗、「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翊杉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向如附表所示施明德、陳明新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於本件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間,不僅犯罪型態、手法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助長財產相關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本件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騙情節、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否認有與「胖哥」約定報酬(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第17頁背面),而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居間聯繫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是被告實際上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陳宣媗、「胖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從而,本案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              │  (新臺幣)│              │
├─┼────┼───────────────┼──────────┼───────┼──────┼───────┤
│ 1│施明德  │陳宣媗、「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土地銀行000-00000000│106 年4 月30日│2 萬8,000元 │羅翊杉中華郵政│
│  │        │某成員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6195號帳            │下午5時31分   │            │000-000000000 │
│  │        │31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李武│戶                  │              │            │46003 號帳戶  │
│  │        │賢」之名義在臉書「SONY二手攝影│                    │              │            │              │
│  │        │機、單眼相機、類單眼(鏡頭、攝│                    │              │            │              │
│  │        │影器材、買賣、交換)」之公開社│                    │              │            │              │
│  │        │團中刊登欲販售品名為「單眼相機│                    │              │            │              │
│  │        │」等商品之虛假訊息,嗣施明德瀏│                    │              │            │              │
│  │        │覽後,以FB向該詐欺集團下訂,並│                    │              │            │              │
│  │        │談妥以2 萬8,000 元交易該單眼相│                    │              │            │              │
│  │        │機1 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                    │              │            │              │
│  │        │「李武賢」之電話等訊息取信於告│                    │              │            │              │
│  │        │訴人施明德,令施明德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中。而後因施明德並無│                    │              │            │              │
│  │        │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                    │              │            │              │
│  │        │上之損害。                    │                    │              │            │              │
├─┼────┼───────────────┼──────────┼───────┼──────┼───────┤
│ 2│陳明新  │陳宣媗、「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中華郵政000-00000000│106 年5 月1 日│2 萬3,300元 │同上          │
│  │        │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108214號帳戶        │上午9時56分許 │            │              │
│  │        │56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李武│                    │              │            │              │
│  │        │賢」之名義在臉書某社團中刊登欲│                    │              │            │              │
│  │        │販售品名為「製冰機」等商品之虛│                    │              │            │              │
│  │        │假訊息,嗣陳明新瀏覽後,以FB與│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2 萬3,300 │                    │              │            │              │
│  │        │元交易該製冰機1 臺後,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即傳送「李武賢」之駕駛執│                    │              │            │              │
│  │        │照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陳明│                    │              │            │              │
│  │        │新,令陳明新因而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帳上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戶中。而後因陳明新並無收到訂購│                    │              │            │              │
│  │        │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