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合計1.014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不明白色粉末1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第1 行應補充:鄭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物,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141公克),以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不明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2公克)」。

㈢證據補充:

1.被告鄭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2日桃檢東衡108 蒞10920字第1089049075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010 號鑑定書1 份。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及不明白色粉末1 包。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五之證據應刪除而不引用;所犯法條欄所載海洛因「3 包」,應更正為「2 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以及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俱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及不明白色粉末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前開不明白色粉末1 包為海洛因並聲請(即前開鑑定書所載編號2 之檢品)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扣案物經送鑑後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可佐,是此部分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指雖認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稱該吸食器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