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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慶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35號、第27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慶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7 原載「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冒用具有總幹事認可證之『劉柏宏』名義,在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偽造『劉柏宏』署押1 枚,以表示『劉柏宏』應徵總幹事之意,並持之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行使」,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冒用具有總幹事認可證之『劉柏宏』名義偽作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並持之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行使」;犯罪事實欄一、(二)、⒈第5 至7 行原載「將經宜誠麗都社區核章後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上如附表所示之原金額,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變造金額」,應更正為「在社區管理室內,以將經宜誠麗都社區核章後之存摺支領憑條上如附表所示之原金額前,使用其所有之原子筆增添數字,以此方式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變造金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劉元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羅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詐領、侵占者均屬其任總幹事之該社區之款項,因之,其所為若此各項不法行徑之被害人當為該社區住戶(以下逕稱社區),而非其受僱之保全公司,是以「家和公司」縱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究辦,核情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該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各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千以下罰金」、「3 千以下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萬元以下罰金」,復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生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羅慶森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被告先後固悉有多次犯行,惟其都係利用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司提領、經手款項等責之便,而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行徑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被告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詐取、侵占之金額多、寡有別,因之,各舉對被害社區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復以詐得及侵占之金額且高達新臺幣99萬7,770 元,使被害之社區慘遭重損,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另被告之僱主「家和公司」已將詐得及侵占款項悉數賠償被害社區,此據告訴人劉元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害社區所受之損害雖已彌平,惟被告迄未償還「家和公司」分毫,尤難認被告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開怪手」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變造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憑條,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款行使前係屬「宜誠麗都社區」之住戶共有,提款行使後則屬「彰化銀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被告冒用「劉柏宏」名義偽作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若此私文書,於交付行使後,亦屬收繳之「家和公司」所有,於法同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至用以竄改「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金額之原子筆係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均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支原子筆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文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詐得及侵占之現金共99萬7,77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雖此款項已由「家和公司」居僱用人之地位連帶履責而如數賠償被害之社區,但被告迄未償還「家和公司」分毫,有如前述,因之,前揭不法利得之全額顯仍在被告保有之中,雖被害社區致受之損害均已悉數弭平,但此要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側重在藉由不法利得之剝奪俾兼達填補被害人所蒙獲財損之綜效,因之,勢須經發、返或償還者,必來自行為人「吐出」之不法利得或提交之等值財物方符若此目的之規範意旨未合,殊不容藉詞已為他人代履即可豁免己身所應擔負「沒收」之責,遂任之續保不法利得,準此,是前揭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當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所謂「署押」,究其質,係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因之,僅具此「證明」作用者,方得以署押視之,準此以解,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經偽造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上「姓名」欄固載有「劉柏宏」3 字,惟此純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表意主體即欲應徵者為何人,核屬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於此亦該當偽造署押行為,稍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1   │羅慶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一)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羅慶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二)、⒈所示之事實。│
├──┼─────────────┼─────────────┤
│3   │羅慶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徒刑柒月。                │一、(二)、⒉所示之事實。│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35號
                                     107年度偵字第27403號
    被      告  羅慶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森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須取
      得認可證方可擔任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即俗稱之社區總
      幹事(下以總幹事稱之),其本身未領有總幹事認可證,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冒
      用具有總幹事認可證之「劉柏宏」名義,在應徵人員基本
      資料履歷表偽造「劉柏宏」署押1 枚,以表示「劉柏宏」
      應徵總幹事之意,並持之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柏宏」本人及家和公司對應徵人員基
      本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其經家和公司錄用並指派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
      之宜誠麗都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宜誠麗都社區之事
      務,為從事管理業務之人。
      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宜誠麗都
        社區為支付款項而委託其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取款之便,將經宜誠麗都社區核章後之存
        摺支領憑條上如附表所示之原金額,變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變造金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員工行使,致
        彰化銀行員工誤以為羅慶森係在宜誠麗都社區授權範圍
        內提款,陷於錯誤而使其領得變造金額,因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5,914 元
        得逞。
      ⒉羅慶森於107 年7 月14日向宜誠麗都社區住戶林振萍收
        取住戶管理費1 萬1,85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住戶管理費存入宜誠
        麗都社區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
        1 萬1,856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家和公司、宜誠麗都社區住戶劉元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慶森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家和公司之告訴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陳舜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3   │證人即宜誠麗都社區住戶劉元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4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一)。               │
│5   │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
│    │人員資料查詢頁面1 份。      │                      │
├──┼──────────────┼───────────┤
│6   │宜誠麗都社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明細 1 份。                 │二)、1 。            │
├──┼──────────────┤                      │
│7   │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 8 張、 │                      │
│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9 張。   │                      │
├──┼──────────────┼───────────┤
│8   │107 年 7 月 14 日免用統一發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票收據 1 紙。               │二)、2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
    一、(二)、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履歷表上偽造「劉柏宏
    」之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其犯罪所得
    99萬7,770 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背
    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
    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
    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
    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論以背信罪嫌,告
    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
    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表
┌──┬──────┬─────┬──────┬──────┐
│編號│時間        │原金額    │變造金額    │詐騙金額    │
├──┼──────┼─────┼──────┼──────┤
│1   │107年6月4日 │9,450元   │8萬9,450元  │8萬元       │
├──┼──────┼─────┼──────┼──────┤
│2   │107年6月11日│8 萬 4,200│48萬4,200元 │40萬元      │
├──┼──────┼─────┼──────┼──────┤
│3   │107年6月15日│3 萬 7,084│33萬7,084元 │30萬元      │
├──┼──────┼─────┼──────┼──────┤
│4   │107年6月19日│5,600元   │2萬5,600元  │2萬元       │
├──┼──────┼─────┼──────┼──────┤
│5   │10年6 月27日│5,914元   │7萬5,914元  │7萬5,914元  │
│    ├──────┴─────┴──────┴──────┤
│    │備註:被告未支付宜誠麗都社區此筆應支出之款項,因而詐│
│    │得全數金額7 萬 5,914 元。                           │
├──┼───────┬─────┬─────┬──────┤
│6   │107年7月9日   │1,342元   │4萬1,342元│4萬元       │
├──┼───────┼─────┼─────┼──────┤
│7   │107年7月12日  │5,600元   │4萬5,600元│4萬元       │
├──┼───────┼─────┼─────┼──────┤
│8   │107年7月18日  │4,410元   │3萬4,410元│3萬元       │
├──┴───────┴─────┴─────┼──────┤
│合計                                        │98萬5,914元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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