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黎宥夆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透過其友人「邱義傑」之介紹加入車手頭「吳文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某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黎宥夆見有利可圖,遂於107 年4 月間引薦其高中同學林子杰(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後黎宥夆、林子杰、「吳文瀚」、某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3 位不詳成員從107 年4 月30日上午9時許,相繼6 次分別在電話中偽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身分,向鄭錦綉佯稱其將個資售予他人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至郵局解除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以證清白云云,致鄭錦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放在其住處門前之信箱,並至郵局將其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其上開帳戶。黎宥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子遂指示林子杰,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鄭錦綉住處門外信箱取得鄭錦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483 號即網寮郵局提領鄭錦綉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400 元、3,800 元之詐騙款項,共計12萬4,200 元得逞。林子杰領得款項後,隨即搭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上開提款卡1張及領得之款項悉數交給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之成員收受。
二、案經鄭錦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黎宥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鄭錦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日儲字第107011192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鄭錦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鄭錦綉住處附近網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且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車手頭「吳文瀚」、林子杰、某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猖獗,對社會治安亦有所危害,所為非當,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2萬4,200元,惟被告陳稱其本件並未分到報酬,因本件非其前去領取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子杰雖於偵訊時陳稱:我領的錢到楊梅後交給被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林子杰曾將款項交付與伊,而稱林子杰係將款項直接交給車手頭吳文瀚,伊只負責叫林子杰去臺南領款等語,雙方雖就贓款之交付各執一詞,亦難僅以林子杰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上述所言為虛,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實證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相關報酬,是難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