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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龍

      陳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9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龍與陳福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據張金龍、陳福廷二人明知柯秉綸(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00鄰00○00號之創昱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許,由張金龍與柯秉綸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2 萬9,400 元之代價,清除堆置在創昱企業社之前開廢棄物。嗣張金龍即於同日經由道通貨運有限公司,以每車次運費1,7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創昱企業社,由張金龍及陳福廷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移至陳建裕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後,指示陳建裕將之載運至張金龍委託林秋森(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鄭秀蓁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張金龍及陳福廷並隨車前往,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違法載運廢棄物2 車次。嗣於翌(17)日,張金龍再經由道通貨運有限公司,以每車次運費1,7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莊瑞安、陳世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38-YM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創昱企業社,由張金龍及陳福廷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移置莊瑞安、陳世佳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後,再指示莊瑞安、陳世佳將之載運至上開地點,張金龍及陳福廷並隨車前往,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在該處,尚未及處理時,即於貯存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金龍、陳福廷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瑞安、陳世佳、游文平、陳建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 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70019131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13日桃環稽字第1080017411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80048533號函各1 份、陳世佳提供LINE截圖(派車單)照 片2 張、現場稽查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創昱企業社之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集中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欲將有價料品分開,是渠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被告張金龍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現場廢棄物還未開始進行分類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亦見上開廢棄物或有部分散置,然大多以太空包包裝,而未見有分類或拆裝之情形(參同上偵卷第7-8 頁),且被告為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時間尚短,足徵被告張金龍所辯尚未開始處理廢棄物一語,不無可採,是自難認被告二人已開始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建裕、陳世佳及莊瑞安從事載運廢棄物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

(五)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17日止,清除上開廢棄物且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貯存,渠等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一罪。

(六)另被告張金龍前於105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渠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時間僅為2 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清理以恢復土地原狀(參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80068496號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陳福廷並無拿取任何報酬;而被告張金龍因處理本案之廢棄物,獲利2 萬9,400 元乙情,此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65頁、第111 頁);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張金龍本次犯罪所得為2 萬9,4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2.經查,被告所貯存、清除之上開廢棄物,係屬廢泡棉、廢通信器材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尚無法以外觀即遽認為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上開廢棄物未經檢驗,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上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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