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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昀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其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於警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昀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67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8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工具,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求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是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與本案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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