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①②前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即①案)、5 月(即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③④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構成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於經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經採尿送驗後確與被告所述相符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4 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范文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21號判
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他
案執行,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4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范文賢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中│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8│
│ │錄表各1紙 │-0314 號。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1紙 │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1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