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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第2578號、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國施用第1 級毒品,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起訴合法要件補充為:「陳世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之「因強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因販賣毒品案件」。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時間應補充為:「108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之「108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8日19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第3 行之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某友人住處內」。

⒋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 行之「108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應更正為: 「於108 年5 月30日13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⒌犯罪事實欄三應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補充、更正:「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9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769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共3 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次施用之毒品上游為綽號「姊姊」之人等語,惟被告僅提供電話而未實際指證,故警方未因此查獲綽號「姊姊」之人,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或相關事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9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769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得易科罰金之3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 告 陳世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揭4 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再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貿西路2 巷3弄口前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1 包而查獲。

㈡於108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8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 巷2 弄32衖21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

㈢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30日上午11時7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龍南路交岔路口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ㄧ │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中之供述 │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之事實。 ││ │ │ ││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上午││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楊│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175號││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之事實。㈡被告於108 年4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月28日晚間7 時36分許為警││ │共 3 份 │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108H-150號之事實。㈢被告││ │ │ 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 │ │ 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 檢體編號為108F-266號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 │體編號:108F-175 號、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108H-150 號、 108F-266│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 │號) 3 紙 │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地││ │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 │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 │表2 紙、刑案現場照片、│ ││ │扣案之殘渣袋1 包、注射│ ││ │針筒1 支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 │各 1 份 │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 1 包、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持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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