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價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而取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管及子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 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7004769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666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7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46號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對空鳴槍,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所剩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附表編號三至十「鑑驗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函文可參,自均非屬違禁物,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沒收數量│ ├──┼────┼───────┼──────────────────┼────┤ │ 一 │土造金屬│1 支 │屬於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 8│壹支 │ │ │槍管 │ │年7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46號函)│ │ ├──┼────┼───────┼──────────────────┼────┤ │ 二 │子彈 │13顆(其中4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玖顆 │ │ │ │已試射用罄)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6665號鑑│ │ │ │ │ │定書) │ │ ├──┼────┼───────┼──────────────────┼────┤ │ 三 │手槍 │1 枝(槍枝管制│土耳其RETAYARMS 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不沒收 │ │ │ │編號:00000000│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 │ │ │ │23號)含彈匣2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個 │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6665號鑑定書)│ │ ├──┼────┼───────┼──────────────────┼────┤ │ 四 │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不沒收 │ │ │ │編號:桃鑑1102│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該槍枝有嚴重漏│ │ │ │ │130352號) │氣情形,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不具殺傷│ │ │ │ │ │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8日桃│ │ │ │ │ │警鑑字第1070047697號槍彈鑑定書) │ │ ├──┼────┼───────┼──────────────────┼────┤ │ 五 │複進簧 │1 個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沒收 │ ├──┼────┼───────┤(內政部108 年7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80│ │ │ 六 │彈殼 │39顆 │872346號函) │ │ ├──┼────┼───────┤ │ │ │ 七 │子彈 │143 顆(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八 │金屬彈頭│240 顆(即彈頭│ │ │ │ │ │1 包) │ │ │ ├──┼────┼───────┤ │ │ │ 九 │底火 │1 包 │ │ │ ├──┼────┼───────┼──────────────────┼────┤ │ 十 │彈匣 │1 個 │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9 │不沒收 │ │ │ │ │年2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61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