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盛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盛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盛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70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32號、103 年審簡字第289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9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0月及5月、5 月、5 月、5 月、1 年2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401 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8 年8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30日晚上6 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4 包、吸管4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盛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4 包、吸管4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4 包、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