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秉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數量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而持有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6 月17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306 室之承租住處內,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予女友藍家惠施用(藍家惠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自鍾秉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適藍家惠在場,員警即偕同藍家惠返所調查,經藍家惠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鍾秉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藍家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藍家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述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轉讓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刑事│ │ │合計柒點陸參柒陸公克) │簡易判決參照,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 │ ├─────────────┤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吸食器壹組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 │ ├─────────────┤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 │ │玻璃球壹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