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第6339號、第634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文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個、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欄所示之塑膠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一構成累犯,附表編號二、三非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①②前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即①案)、5 月(即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③④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被告於前開假釋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前之5 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前科紀錄,是依前開規定,尚難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⑧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分裝袋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證據」欄編號⑧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包裝袋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包裝袋內之毒品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186 頁),足認該包裝袋內殘留物屬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欄所示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7 年2 月11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范文賢施用第一│ │ ︵ │午3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入香菸│5 時31分許,在臺中市│級毒品,累犯,│ │108 │市龍潭區成功路73│之方式,施用第│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審 │巷12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訴 │ │1 次。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 │ │ 字 ├────────┼───────┤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第 │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 │范文賢施用第二│ │ 74 │ │甲基安非他命置│ │級毒品,累犯,│ │ 號 │ │入吸食器燒烤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方式,施用第二│ │,如易科罰金,│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他命1 次。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證│ 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D107079 )。 │ │ ├─┼─────────────────────────────────┤ │ │扣│無。 │ │ │案│ │ │ │物│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二 │107 年9 月25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范文賢施用第一│ │ ︵ │午1 、2 時許,在│海洛因摻入香菸│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級毒品,處有期│ │108 │桃園市中壢區合圳│之方式,施用第│區成功路73巷12號因另│徒刑捌月。 │ │ 審 │北路2 段615 巷29│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 │ 訴 │號居所 │1 次。 │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 │ │ 字 ├────────┼───────┤編號二「扣案物」欄所├───────┤ │ 第 │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范文賢施用第二│ │ 74 │ │甲基安非他命置│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處有期│ │ 號 │ │入吸食器燒烤之│洛因之分裝袋1 個。 │徒刑肆月,如易│ │ ︶ │ │方式,施用第二│ │科罰金,以新臺│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他命1 次。 │ │日。 │ │ ├─┬──────┴───────┴──────────┴───────┤ │ │書│①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 │ │ │證│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扣案物照片。 │ │ │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868)│ │ │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 │ │ │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粉末及殘渣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 │扣│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物│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零壹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分裝袋 │壹個(經乙醇沖洗) │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三 │107 年10月2 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范文賢施用第一│ │ ︵ │晨4 時35分許為警│海洛因摻入香菸│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處有期│ │108 │採尿時往前回溯26│之方式,施用第│桃園區泰山街34號前為│徒刑捌月。 │ │ 審 │小時內某時,在臺│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 │ 訴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 次。 │編號三「扣案物」欄所│ │ │ 字 │ │ │示之物。 │ │ │ 第 ├─┬──────┴───────┴──────────┴───────┤ │309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號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7 偵-1555 )。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9日UL/201│ │ │ │ 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 │扣│塑膠吸管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 │ │所用之物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