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54號、第8628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13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正傑與張壬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前某時,向張壬豪(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購買胡聖祥(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顥苹施用詐術,致林顥苹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張壬豪僅將上揭胡聖祥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魏正傑,且遭張壬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徐振原領取林顥苹所匯款項而未能取得之。
㈡魏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林姿吟、宋槐耘及鄭嵩樺施用詐術,致林姿吟、宋槐耘及鄭嵩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金額至魏正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查被告向張壬豪購買胡聖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林顥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胡聖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該帳戶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洗錢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惟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及108 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張壬豪聯繫,不認識王振權、都是在網路上與張壬豪聯繫,曾因為了買另案帳戶與張壬豪碰面1 次,後來才又買胡聖祥帳戶,但沒有實際拿到帳戶資料等語;另張壬豪於警詢供稱:被告負責在網站上張貼文章詐騙被害人,錢進來後,我叫徐振原拿胡聖祥的卡去領等語,有張壬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張壬豪明知被告購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被告僅與張壬豪聯繫,卷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與張壬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王振權或徐振原等人接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應認僅與張壬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洗錢與詐欺取財間,其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屬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取得胡聖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自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7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3946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及編號4 所載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恣意行使詐術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雖告訴人林顥苹之損害於他案獲填補,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7,330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姿吟、鄭嵩樺及被害人宋槐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及現金600 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手機係平時聯絡家人及朋友使用,現金則為生活費,此外,即查無證據可認上揭扣案物係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另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金融卡已失效用,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與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意在掃除犯罪、避免持以再犯目的之達成無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取得胡聖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且證人徐振原於警詢時復稱:依指示提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張壬豪配偶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證人徐振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林顥萍已於另案獲損害賠償,有意見調查回覆表、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林顥苹 │魏正傑登入PTT 論壇瀏│107 年3 月│1,500 元 │魏正傑共同犯洗錢│ │ │ │覽得知林顥苹於該論壇│7 日11時50│ │防制法第14條第1 │ │ │ │上徵求Sandisk 隨身碟│分 │ │項之洗錢罪,處有│ │ │ │之文章後,於107 年3 │ │ │期徒刑2 月,併科│ │ │ │月7 日11時50分前某時│ │ │罰金新臺幣2 千元│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林顥苹佯稱可出售其徵│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求之隨身碟,致林顥苹│ │ │折算1 日。 │ │ │ │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宜│ │ │ │ │ │ │蘭市東港路郵局之自動│ │ │ │ │ │ │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胡聖祥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及共同正犯張壬豪、證人王振權及徐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告訴人林顥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中│ │ │ 信銀字第107224839081536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 │ │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2 │林姿吟 │魏正傑登入PTT 論壇瀏│107 年12月│4,330 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 │ │ │覽得知林姿吟於該論壇│19日14時53│ │罪,處有期徒刑3 │ │ │ │上徵求AirPods 之文章│分 │ │月,如易科罰金,│ │ │ │後,於107 年12月19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14時38分,以通訊軟體│ │ │算1 日。 │ │ │ │LINE聯絡林姿吟佯稱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出售其徵求之Air Pods│ │ │新臺幣4,330 元沒│ │ │ │,致林姿吟陷於錯誤,│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匯款至魏正傑上開中│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華郵政帳戶。 │ │ │價額。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PTT 文章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80022044號函檢附基本資│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 │宋槐耘( │魏正傑登入PTT 論壇瀏│107 年12月│2,000 元、│魏正傑犯詐欺取財│ │ │被害人) │覽得知宋槐耘於該論壇│20日22時23│9,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5 │ │ │ │上徵求iPad 2018 (6t│分及翌(21│ │月,如易科罰金,│ │ │ │h )128G wifi 之文章│)日23時17│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後,於107 年12月20日│分 │ │算1 日。 │ │ │ │18時44分,以通訊軟體│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LINE聯絡宋槐耘佯稱可│ │ │新臺幣1 萬1,000 │ │ │ │出售其徵求之iPad,致│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宋槐耘陷於錯誤,以網│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至魏正傑上開中華郵│ │ │徵其價額。 │ │ │ │政帳戶。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被害人宋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PTT 文章翻拍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80022044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 │ │ 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4 │鄭嵩樺 │魏正傑登入PTT 論壇瀏│107 年11月│2,000 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 │ │ │覽得知鄭嵩樺於該論壇│21日下午1 │ │罪,處有期徒刑2 │ │ │ │上徵求SIGMA 相機鏡頭│時35分 │ │月,如易科罰金,│ │ │ │之文章後,於107 年11│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 │ │算1 日。 │ │ │ │載為107 年12月2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新臺幣2,000 元沒│ │ │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絡鄭嵩樺佯稱可出售│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其徵求之相機鏡頭,致│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鄭嵩樺陷於錯誤,在新│ │ │價額。 │ │ │ │竹縣竹北市台元街26之│ │ │ │ │ │ │3 號1 樓彰化銀行竹北│ │ │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 │ │指示匯款至魏正傑上開│ │ │ │ │ │ │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證據欄: │ │ │1.證人即告訴人鄭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 │ │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80113002號函檢附歷史交易│ │ │ 清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