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億( 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 、嗣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居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 乙) 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違反國家禁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①、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含包裝袋3 只) │ 重3.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2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 │ │ │ )。 │ │ │ │②、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 │ │ │ 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 │ │ │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5│ │ │ │ 號卷,第66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白色微黃結晶34包,實稱毛重合計39.1700 公克(含34袋)│ │ │34包(含包裝袋34只) │ ,淨重31.3260 公克,取樣0.0332公克,餘重31.2928 公克│ │ │ │ ,純質淨重31.2947 公克。 │ │ │ │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 │ │ │ 第4105號卷,第92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