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7 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西往東
方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青路與宏竹路交岔路口
欲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見慢車道有一曳
引車駛來,為閃避該曳引車欲返回快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卓訓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卓宏
奕沿南青路同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蔡明儒閃避不及,
自上開交岔路口快慢車道間位置打橫撞擊內側車道卓宏奕乘
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卓宏奕受有左肩、左上肢、右
髖部及雙膝挫傷、上肢擦傷等傷害。蔡明儒進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宏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儒偵查中未到案。詢據被告蔡明儒,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所乘自用小貨車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駛至路口要右切進入慢車道時,看
到1 台連結車,伊以為該台連結車要右轉,結果是直行,伊
當下立即左轉回原車道,此時對方就撞上伊的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宏奕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卓訓棋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 已改制桃
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先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乘座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
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欲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同
向於慢車道駛來之曳引車,貿然右轉,為緊急閃避,致其自
用小貨車行向近乎與南青路行向垂直,而撞向告訴人所乘座
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過失自招危難,侵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依上說明,被告無刑法第24條第1 項之
適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