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劉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判3 次) 、3 年
(判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撤銷原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判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18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90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8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29日
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6 樓「后宮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
28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
北興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