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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亞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亞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被告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殘渣等物,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存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5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    │壹包(含包裝│36公克,驗餘淨重0.9562公克。      │
│    │袋壹只)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無                                │
│    │殘渣叁包(含│                                  │
│    │包裝袋叁只)│                                  │
├──┼──────┼─────────────────┤
│三  │吸食器壹組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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