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媜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也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的經濟及身心狀況都有負擔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我精神上有病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著手行竊及竊取得手前後,有環顧、觀望四周之舉動,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就看到很喜歡,然後就很興奮,就直接拿取走了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精神狀態良好,確知自己所為之行為,從而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鄧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 元,已均由告訴人李文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向店家買下那2 件衣服,我跟店家也達成和解了云云,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竊財物係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證稱:衣服有使用過而有所缺陷,但已親自簽收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虛構,不足採為本案量刑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1號
被 告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16時1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店
(即家樂福內壢店)商店街之nice ioi專櫃內,以徒手竊取
放置於貨架上、由銷售員李文莉管領之粉紅色上衣1 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及白色上衣1 件(價值690 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李文莉發現專櫃內衣服遭竊
,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媜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之上開上衣照片2 張、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上開竊得之粉紅色上衣及白色上衣各1 件,已發還予告訴人
李文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