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40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張家倫於108 年9 月8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騎樓前,警方巡邏見狀,上前勸導張家倫並請其出示證件以供查證,經警方查詢後發現張家倫有毒品前科,且張家倫因車上放置有違禁物品因而神情緊張,員警見狀詢問張家倫是否還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張家倫即主動將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與手煞車拉桿縫隙處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求吸食器1 組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408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押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三、⑴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張家倫於107 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被告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563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4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被扣案物品,且該物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張家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倫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駕
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違規停車,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及已使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及扣案毒品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
- 1157號、D108偵-115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