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1944號」應更正為「2944號」外;同欄第4 至6 行關於被告楊劉輇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服用名為「金剛」類似大麻而不像安非他命之藥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2時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9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6,168ng/ml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107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1078 、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9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 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 )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68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925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雖其神色慌張,但於警搜索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1 份可佐(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基於客觀合理懷疑而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雖其於偵查中改稱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改其已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仍再犯本罪,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楊劉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劉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5、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0
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8月20日
22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劉輇供陳施用不明毒品等情,惟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108偵-107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以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