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龍(原名楊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97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沈長霖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解決,反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另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緩刑之宣告:
1、末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74條第1 項亦明定緩刑要件,且該條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縱後案為累犯,然因累犯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經查被告固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參酌上述意旨,被告於本院判決時,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甚有悔悟之意。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矚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金龍仍
不知警惕,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沈長霖與張福仁步行而來,遂趨前兜售茶
葉,楊金龍並因此與沈長霖發生口角爭執,詎楊金龍、沈長
霖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沈長霖因此受有臉部
、左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金龍則因此受有右手小
指、臉部左顴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龍、沈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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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金龍、沈長霖於警│被告楊金龍、沈長霖於上│
│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揭時地互毆之事實。 │
├──┼───────────┼───────────┤
│2 │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楊金龍、沈長霖│
│ │時之證詞。 │於上揭時地互毆之事實。│
├──┼───────────┼───────────┤
│3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被告沈長霖於106年8│
│ │。 │月16日經診斷受有臉部、│
│ │ │左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之│
│ │ │傷害。 │
└──┴───────────┴───────────┘
二、核被告楊金龍、沈長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楊金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