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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黃柏嘉蘇品蓁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並說明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中之調解筆錄,此有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9 至160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請求法院能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認事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及被告是否被告有按期於109年1 月5 日賠償調解金額6000元時,被告稱告訴人同意其延期給付,然告訴人稱被告根本未跟其連絡,也沒有同意延期之情事,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有誠意給付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再次於同年月31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收取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告訴人仍稱沒有收到,此亦有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81 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至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之義務,且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相符,可見被告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4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
    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
    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 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已經本
    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本
    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門高粱酒6 瓶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5 月 17 日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下午 1 時 3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0 號頂好超市內,徒手
    竊取店內櫃臺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4 元之金門
    高梁酒 6 瓶,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店員賈懿莉發現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賈懿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分店抽盤明細表 1 份、監
    視器光碟 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3 張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