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吳燦許錦印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廖東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擦傷或挫傷,及案發時地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險屬於輕微,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案發後,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受領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並具狀撤回告訴。上訴人係一時失慮,偶犯本罪,且猶需扶養輕度殘障之父親、極度障礙之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業已得到教訓,不敢再犯,懇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使得以繼續家庭及社會關係,及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被害人等之傷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包括是否和解賠償損害、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定為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