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興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興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曾經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不得將其中部分罪刑拆出,另併合其他罪刑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甘興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並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第21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將之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 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自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中部分拆出,併合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既已曾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自亦不得再就相同罪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否則即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