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梓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梓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奕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梓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4月2 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7 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5 、7 ),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雖曾就如附表編號1 至6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就如附表編號一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記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惟該部分顯屬「106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之誤載,故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張梓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