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108 年度執字第6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梓奕因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張梓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1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加計總和即1 年6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等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