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第2064號、第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梓奕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 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部分經提起上訴(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就搶奪及詐欺部分撤回上訴(搶奪部分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認詐欺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依法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後執行中於97年1 月18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撤銷遭假釋,所餘殘刑1 年11月又9 日;又因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混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3日,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毛重、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3 份、查獲照片、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檢體送驗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813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梓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梓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乘坐黃丙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駕車之黃丙淋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方盤詢時,被告隨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813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級》、4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就「犯罪事實」二、(一)示該次尤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或「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殘渣袋3 只,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各類毒品、毒品殘渣且咸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都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7 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舀取各類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
│    │袋1 個)                    │鑑驗取用0.0087公克,驗餘毛重0.6313│
│    │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75公克,因│
│    │袋1 個)                    │鑑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7449│
│    │                            │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偏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17.5210 │
│    │含包裝袋1 個)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6.9540 │
│    │                            │公克,取樣0.0464公克,餘重16.9076 │
│    │                            │公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
│    │袋1 個)                    │鑑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8│
│    │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因│
│    │含包裝袋1 個)              │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2777│
│    │                            │公克。                            │
├──┼──────────────┼─────────────────┤
│ 6  │海洛因殘渣袋3 個(殘存海洛因│                                  │
│    │均量微無法稱重)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8  │削尖吸管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