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9號、第19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1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復又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323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上揭各罪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9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中,因缺錢花用,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7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425號白色重型機車,並為掩飾其面貌,頭戴其家人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先將車牌拆下放在腳踏墊下面,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71號前,見戊○○獨自騎乘機車將皮包1 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其所騎乘機車右方,趁戊○○騎乘機車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戊○○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身分證、郵局與台企金融卡、渣打與玉山銀行信用卡、加油卡、行照各1張、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公文文件夾、筆記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3份、錢包4個、職章1個、印章2個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二)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15 號前,見丙○○騎乘機車將藍色曼谷包1 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丙○○所騎承機車右方,趁其騎乘機車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丙○○之上開手提包(內有現金1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郵局存款簿2本、筆記本2本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據為己有或任意丟棄他處。
(三)於97年7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埔頂路口,見甲○○騎承機車將咖啡色仿LV長方形大型皮包1 個置於腳踏板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甲○○上開皮包(內有現金24,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機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輕機VL S-135號行照、輕機VLS-135號強制保險卡各1張與化妝品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四)於97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圓環旁,見庚○○騎承機車將咖啡色正面有大朵花布包1個置於腳踏墊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庚○○上開布包(內有現金2, 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2本、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4張及存摺5本、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及存摺2本、桃園農會存摺1本、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印章9顆、戶口名簿1本、軍眷身分證2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上開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6號旁的水圳中。
(五)於97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儲蓄新村入口台塑加油站前,見乙○○騎承機車將黑色形狀類似環保袋之皮包1個置於腳踏板上,以上開相同手法搶奪乙○○上開皮包後加速逃逸。乙○○見皮包被搶,隨之一路騎車追至儲蓄新村60巷內,並以所騎機車擦撞丁○○機車,路人見狀便幫忙拉住丁○○衣服,致丁○○所騎乘機車因傾斜而將其所搶乙○○之上開皮包等物掉落現場,丁○○隨即騎車加速逃逸。
(六)於97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73 號前,見己○○獨自騎乘機車將方型LV肩背皮包1 個置於腳踏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己○○所騎承機車右方,趁其騎乘機車行進間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己○○上開皮包(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手機、皮夾、太陽眼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己○○見皮包被搶,隨之一路騎車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99號前時,以所騎機車擦撞丁○○,2人一併滑倒在地,丁○○欲扶起機車時,應注意不要壓傷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腳受傷疏未注意撐住致機車滑落壓到己○○左腳,致己○○受有右膝擦傷3×2公分、左腳踝3×0.5公分及1×1公分,左腳踝有腫脹現象,右膝傷口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詳後述)。丁○○見後方有一自小客車駛近且己○○已獨自站起,便將皮包丟還己○○後,即騎車加速逃逸。
二、嗣經己○○於97年7月20日凌晨2時14分許報案後,經警依丁○○遺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99號前之前揭機車車牌1面而循線查獲得知庚○○、乙○○遭搶之事實,並在上揭丁○○住處內扣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另經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自首,坦承搶奪戊○○、丙○○、甲○○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丙○○、甲○○、庚○○、乙○○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龔秋菊、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43、54至57、135至136、140至141、143至145、153、165至166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第58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查獲照片28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搶奪戊○○、丙○○、甲○○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足憑,爰就其所犯該部分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於短時間內為多起搶奪犯行,且其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造成莫大心理上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依前開說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且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容有悔意,希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 頂,係被告平時騎乘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應注意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不要壓傷己○○,卻因腳受傷疏未注意撐住致機車滑落壓到己○○左腳,使之受有右膝擦傷3 ×2 公分、左腳踝3 ×0.5 公分及1 ×1 公分,左腳踝有腫脹現象,右膝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依照前開規定,爰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所犯罪名 │ 諭知宣告刑 │ 自首 │ ├──┼──────┼────┼──────┼──────┼───┤ │一 │事實欄(一)│ 戊○○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 │二 │事實欄(二)│ 丙○○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 │三 │事實欄(三)│ 甲○○ │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 自首 │ ├──┼──────┼────┼──────┼──────┼───┤ │四 │事實欄(四)│ 庚○○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 │五 │事實欄(五)│ 乙○○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 │六 │事實欄(六)│ 己○○ │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