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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梓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梓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張梓奕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 年、4 月,張梓奕就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詐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先就搶奪及詐欺部分撤回上訴(搶奪部分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張梓奕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認詐欺行為係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依法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所處之刑及㈢之搶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在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1月又9 日。㈣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 罪)、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1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殘刑於100 年4 月27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張梓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龍岡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梓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張梓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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