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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珍因犯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9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9 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7 月3 日回溯│106年7月16日      │
│              │                  │96小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
│              │10號              │4969 號           │第270號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8年度壢簡字第7號│
│ 實 │        │1436號            │1881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1日    │108 年4 月9日     │108年5月29日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08年度壢簡字第7號│
│ 判 │        │1436號            │1881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25日    │108 年6 月24 日   │108年6月24日      │
├──┴────┼─────────┼─────────┼─────────┤
│備          註│已執畢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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