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鴻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
二、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1 、2 、7 、8 所列日期犯如所列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與其另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聲請人以108 年度執聲非字第6 號裁定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第160 號駁回上訴,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例外應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之。聲請人於本件僅就原判決中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為定刑之聲請,形同對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割裂處理,本院如逕就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實務見解原判決宣告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後續如何單獨計算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期,勢必產生混亂而徒增未來執行程序之困難,是聲請人在未符合最高法院已對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撤銷之前提下,逕就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