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60 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所示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