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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志明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一段與福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劉勇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劉勇烽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劉勇烽人車倒地,致劉勇烽受有右手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江志明肇事後,可預見劉勇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劉勇烽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因劉勇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勇烽、證人洪啟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13日。

⑥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誹謗、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又13日、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晚間11時15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亦供承車禍後自行騎車到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後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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